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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违法发放2.16亿贷款

(宝月楼网讯) 2008年10月23日,白昊成立鄂尔多斯市昊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地点设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高源负责上湾营业点的全盘工作,王福明负责该营业点的吸收存款业务。2008年年底至2011年10月期间,白昊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房地产、杭锦旗供热等项目为由,承诺给付月利率2.5%-3%的高额回报,通过制作公司宣传画册、摆放展板、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鄂尔多斯市昊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58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128.3405万元,截至案发,向集资参与人退还本金137450.1300万元,支付利息59470.8978万元,尚有103207.3128万元未返还。

鄂尔多斯市昊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除吸收存款业务外无其他经营业务。为便于资金支配,白昊指使高源、王福明将吸收的资金存入高源、王福明等人的个人账户,除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支付公司办公费用外,其余款项转入白昊个人账户,用于投资房地产、供热、煤焦电等项目。

2008年至2011年11月期间,高源在白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鄂尔多斯市昊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使用鄂尔多斯市昊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单(标注为2、3号票)和准格尔旗欣普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83.7700万元。

其中2号票涉及集资参与人97人,准格尔旗欣普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涉及集资参与人24人,所吸收的资金共计17020.9400万元,供张三利使用;3号票涉及集资参与人91人,所吸收的资金1962.8300万元,供高源及张三利使用。截至案发,向集资参与人退还本金1583万元,支付利息6351.2712万元,尚有11049.4988万元未返还。

2010年至2011年,白昊为取得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偿还债务,让郝建军、白利军,通过套用他人审计报告、伪造公司财务报表、虚构贸易合同、虚构贷款用途、虚构或夸大保证人资产及年收入等方式,从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4000万元。其中,郝建军参与骗取贷款14000万元,白利军参与骗取贷款4000万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昊、郝建军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手段骗取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4000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白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郝建军、白利军受被告人白昊指使,编造虚假材料,帮助办理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白昊指使张建军以新大辰商贸公司名义贷款8000万元的事实,因该笔贷款具有保证人担保和足额资产作为抵押,现该资产仍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该笔贷款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利军受白昊指使骗取贷款8000万元,因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在案发前已代白利军向银行还款4000万元,故该部分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

2016年6月2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白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高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王福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郝建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白利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建军无罪;除相关部门已处置、发还资产外,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未处置资产,依法发还各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白昊及高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

同理而言,刘春华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违法发放7600万贷款、鄂尔多斯市毅隆建筑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骗取4700万贷款为由,依法向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报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不认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鄂尔多斯市毅隆建筑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犯罪,对刘春华报案不予立案侦查。

另外,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违法向白昊等人发放1.4亿元贷款,也未追究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刑事责任。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违法贷款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骗的担保人真的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吗。难道被骗的担保人就应该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承担经营风险吗?难道法律真的就是这样规定的吗?还是谁赋予了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免除刑罚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对此,希望引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商业银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依法立案侦查,应当立案不予立案,有案不立,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确保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担保的担保人依法判决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让那些自认为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商业银行提高风险防控意识,为推进依法治国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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