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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祉:一个历史性的概念

编者按

如何看待和对待儿童,代表了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对儿童的深入观察和理解,也是成人理解自身的方式。20世纪中期以后,西方史学家逐渐将儿童史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强调儿童作为一个行动主体的价值,探讨儿童在文化转型、政治稳定、家庭或社群劳动等领域中所扮演的多重角色。儿童福祉或者儿童福利,是儿童史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家庭、国家、社会等多维度因素。本期刊发的文章,分别从理论探讨和个案经验的角度介绍了近代西方国家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

每个人都有童年,但每个人的童年都不相同。这种差异性有个体因素的影响,但主要还是由社会因素,比如阶级、地位、财富,以及社会制度、政策和法律等造成的,并且随着历史发展有所变化。儿童史研究就是探讨不同社会和历史时期的童年观与儿童经历,考察它们如何与特定时空内的制度网络相互依存与作用。其中,讨论历史上的儿童福祉问题,对于增进人们认知和了解现代的童年体制,更好、更准确地定义儿童在社会中的位置,改善与儿童有关的社会政策和措施都极为重要。

通常人们对儿童福祉研究的印象停留在有关童工等经济、法律领域,因此多称儿童福利研究。事实上,有关儿童“幸福”的研究都属于儿童福祉范畴。也就是说,福祉研究的范畴更为广泛,既包括政策、法规等制度性内容,又包括情感(如重估各类型家庭情感价值)等非制度性因素。其中,“年龄”是儿童福祉研究的重要分析工具。是否有权利追求自身福祉,取决于研究对象是否属于由某种年龄定义的儿童或童年阶段。因此,关于儿童福祉的研究,建立在“儿童”和“童年”概念的基础上。

按照欧洲中世纪的基督教传统,儿童是“罪人”和“小恶魔”,本质上是邪恶的,需要从原罪中得到救赎。自18世纪开始,西方人逐渐将童年定义为约书亚·雷诺兹爵士画笔下的“纯真年代”。以卢梭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和浪漫主义传统强调,儿童是“纯洁无辜”的造物,需要加以保护和养育,甚至提出“浪漫的儿童”的观念。正如法国历史学家阿利埃斯的研究所展示的,这种童年观植根于18世纪以来欧洲政治、经济、技术、社会和文化的变化中,并伴随着现代性的传播,从西方扩散到全球各地,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观念。

英国儿童史家阿沙尔指出,现代西方儿童观的产生,使得“童年”从人生历程中区分出来,并与“成年”形成一对二元对立关系。英国童年研究学者普劳特将其描述为以下几组典型形态:童年/成年、私有/公共、自然/文化、非理性/理性、依赖/独立、消极/积极、能力不足/能力充足、玩乐/工作。但童年也不能和成年隔绝开来,儿童被视为一个社会的“未来”。这促使一些国家采取措施,比如完善学校教育系统,强调父母的责任与义务,为儿童养育提供良好设施等。它们都围绕儿童的感知和需求展开,目的是为“天真无辜”的孩子提供足够的物质和精神帮助,增进其身心健康与智力成长,以保障社会的美好明天。

儿童福祉史研究涉及广泛多样的内容,处理以儿童为中心的家庭内外、社会、国家的多层次多维度问题。具体说来,它大致可以分成三个层面。前两个层面基于儿童“脆弱”和“依赖”的特质,一是研究成人对儿童的“照顾”和“支持”,包括父职与母职,儿童养育方式,父母为照顾儿童所应负有的经济收入的支持和安排,也包括儿童的生存和健康(含心理健康)、安全和保护、教育和发展、领养与收养、儿童贫困等;二是研究这种特质带来的负面影响,如儿童犯罪、辍学、家庭暴力、性侵害、流浪、童妓与童工、孤儿与难民等问题。第三个层面基于将儿童视为社会的“希望”“未来”和国家“好公民”的认识,主要研究儿童保护,优生学,儿童和社会政策,儿童权利,儿童社会运动、社会关系和参与等。当然,这三个层面在具体的研究中也并非截然分层,而是常常交织在一起的。通过将儿童置放于性别、阶级、经济、种族和家庭的脉络中,人们发现,与理想童年的形象相比,童年的真正面貌更加多元,而且并不浪漫。这些研究修正了以往儿童史的许多结论,也对整个历史研究提出了新课题。

美国儿童史家彼得·斯特恩斯认为,世界儿童史上最大的波动发生在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中,学校最终取代了工作,成为儿童生活的主要场景。在19世纪,英法等国要求儿童接受教育,并通过立法将他们从工作空间“逐出”,不过直到19世纪末期也并未全面实现义务教育,学费仍需家庭承担。有关儿童工作的研究表明,直到20世纪初,西方儿童都深度卷入到家庭经济生活中,他们的日常是在田地、农牧场和海边劳动中度过的。美国儿童史家克劳迪娅·戈尔丁指出,在美国费城,“儿童是19世纪家庭的主要经济资源”,儿童劳动“贡献了”德国和爱尔兰移民“家庭收入的38%到46%”。

个人意志和权威力量如何平衡,是儿童福祉研究者关注的重心。仍以童工问题为例,在19世纪一些社会改革者的推动下,许多西方国家纷纷出台限制童工的法律(如法国1841年开始制定、1874年正式推出的《童工法》)。这些行动不但促成了国家权力机关的进一步细化,而且标识出国家与儿童的新关系,促使后者成为被国家强制保护的对象,同时也影响到人们的儿童观。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儿童和童年的年龄界限怎样划定?英国1802年的《工厂法》规定,9到13岁的孩子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14到18岁的孩子不超过12小时。到了1901年的新规定中,12岁以下的孩子都不得从事任何工作;1933年,这一年龄提升至14岁,从事繁重工作的年龄提升至15岁。可知,童年的定义随着时代不同而发生改变。

此外,在不同领域,人们对儿童的界定又不相同。比如,在少年司法并未成为单独且重要的司法领地之前,儿童与青少年“犯罪”所受到的惩罚与成年人并无不同。在20世纪,许多国家开始施行针对儿童犯罪的新的法律制度,意在由国家扮演“父母”的角色,承担儿童法律人格的“父母养育”。不过,它也提出了新问题:青少年性犯罪和刑事犯罪的年龄界线,各国的法律要求迄今都不一致。在英国,“人们对儿童的反社会行为和犯罪行为所构成的威胁产生了道德恐慌”,导致刑事责任年龄“有效地降低到10岁”。在法国,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3周岁;在德国,则是14周岁。

如上所述,一个人是不是儿童,可能会随着时代、国家乃至权力管控领域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即使是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中,人们定义儿童的角度也是多元的,其标准随着具体事务的改变有所不同。

总之,儿童福祉研究的核心,是儿童、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性质。美国学者亨德里克指出,这些问题在界定现代儿童的真正意义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过,必须提醒研究者的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家庭结构在这两百年间不断发生变化,自然血缘家庭的观念面临新的挑战,国家力量的介入给童年特有的权利带来新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詹姆斯·施密特所指出的,“儿童是否有各种自决权,以及儿童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样的”。对这一提问的回答应该立足于我们对儿童“依赖性”的新认识,它具体体现在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将儿童能动性视为其与生俱来的权利的一部分。因此,今天的儿童福祉研究不但要看到各种“为儿童”所做的改变,也要看到儿童自身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和意志。

儿童福祉史涉及范围相当广泛,本文只是举出几个例子略做说明而已。但仅从这几个例子中也不难发现,对“童年”概念的界定,会引发一系列令人始料未及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影响。儿童福祉史的学术价值绝不仅限于“儿童史”,它对整个历史研究来说,都是一种不可替代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儿童的福祉事关社会未来,儿童福祉研究则事关我们对未来的想象、期望与规划。

(作者:辛旭,系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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