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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首例商品房欺诈赔偿案,判了!退房退款并赔偿20万

导语

宣传楼盘商铺5.6米层高,可以隔成2层用,但买房人袁女士发现商铺实际层高仅为4.2米,根本无法隔成两层使用。

房主认为开发商以虚假承诺的方式欺骗人买房,要求退房退款,并赔偿损失20万。近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袁女士胜诉。

合同约定层高5.6米,交房4.2米

据烟台的袁女士介绍,2018年8月份,她了解到被告开发的涉案楼盘。置业顾问宣传涉案楼盘时向袁女士承诺商铺5.6米层高,可以隔成2层用,买一层得两层,买到即赚到,对外出租可得双倍收益。

袁女士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8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女士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山区奇泉路218-9号商铺一套,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层高5.6米,房屋总价款812223元。

在合同签署后,袁女士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20年6月份原告袁女士经被告通知验房时,才发现涉案商铺实际层高仅为4.2米,根本无法隔成两层使用,出租收益翻倍更是不可能。

要求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20万

原告袁女士与被告交涉得知,从项目开发之初被告就知道涉案商铺的层高为4.2米。被告明知层高的前提下依然采用虚假宣传,以虚假承诺的方式欺骗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其行为构成合同欺诈。

合同约定5.6米层高,实际交付4.2米,交付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一致,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隔成2层对外出租,现该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的欺诈、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错失了投资其他升值房屋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袁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122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12223元为基数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房地产同期开发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工作疏忽并非有意欺骗

被告烟台中海福盛地产有限公司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层高为5.6米,实际层高为4.2米,这一错误的发生是由于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并非答辩人有意欺骗。

悦公馆项目一层商铺层高有4.2米、4.3米、5米、5.6米、5.8米等不同情况。

悦公馆项目房产销售之前,项目设计单位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北洋公司”)向答辩人的营销部门出具“悦公馆商业信息统计表”,在该表中,青岛北洋公司将原告所购的10#楼218-9号房产层高错误表述为5.6米,因而答辩人的营销部门受到误导,按“悦公馆商业信息统计表”所载信息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造成了这一错误。

5.6米层高与4.2米层高,区别明显,交房时凭肉眼即可分辨,从日常生活经验足以看出两者的明显差别,答辩人不可能出于主观故意、有意作出欺骗,出现层高错误完全是由于工作对接出现差错所致。

二、答辩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愿就上述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并接受层高错误造成的原因,双方就如何解决问题也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收到原告关于层高不符的投诉后,非常重视,派专人与原告对接,在查清问题后,就层高错误的发生原因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诚恳道歉,多次就如何解决此事与原告进行了协商。

原告对答辩人解决问题的诚意表示满意,双方以诚换诚,原告主动提出不退房,并要求答辩人给予15万元补偿。为解决纠纷,考虑到层高4.2米和层高5.6米商铺价差,以及由于我方过失造成层高不符,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给予15万元补偿,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次日,原告以走法律程序为要挟,同时表示如补偿20万元则马上签字。

一审判决:房产公司宣传构成欺诈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面积差异部分按双方同意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方有权退房;3.买方退房的,卖方在买方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方已付款退还给买方,并按银行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付给利息。”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层高为5.6米,实际层高为4.2米这一事实被告方认可,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退房的,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方已付款退还给买方,并按银行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付给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让原告误以为买到的商品房层高为5.6米,实际层高为4.2米,故被告构成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告购买该商品房花费了81222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女士和被告烟台中海福盛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烟台中海福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女士购房款812223元,并赔偿利息(以812223元为基数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烟台中海福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女士损失200000元。

代理此案的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永杰介绍,这是山东首列商品房销售领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商业欺诈判决赔偿的案件,被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让原告误以为买到的商品房层高为5.6米,实际层高为4.2米,构成欺诈行为,“在一些商品房赔偿索赔案件中,这个案件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另外,合同中仅约定了面积超过3%的,购房人可以退房,但是层高误差超过3%的情况下购房人是否可以退房并没有约定。这种情况法院认为层高差和面积差均可以适用面积差超过3%的约定,就同类案件也具有借鉴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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